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吸引国内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入股等合作方式,前来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各类企业,均平等享受本优惠政策。本市境内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兴办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以及乌市重点培育的电力、化工、绿色农畜产品加工、制药、冶金建材、烟草等支柱产业的各类项目、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所得税2年内全额返还,3—5年按50%返还。
第四条 以产品出口为主的企业,适用国家现行的出口退(免)税政策。按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返还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超过本年度产品销售总额60%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超出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按10%比例返还。
第五条 从事公益事业的企业和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服务业企业,5年内按50%比例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乌市设立的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培训、咨询、承包、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全额返还。
第七条 以技术、专利、名牌商标、设备等作价投资入股和以“三来一补”(来料、来样、来件加工、补偿贸易)形式兴办的合作项目,3年内企业所得税全额返还。
第八条 新办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60%的,企业所得税3年全额返还;安置失业人员比例达到30%、20%、10%的,2年内企业所得税分别按照50%、40%、30%返还。
第九条 凡列为国家及自治区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盟、市确定的重点工程(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大型市场开发项目,按50%比例返还销售营业税。
第十条 兴办企业进行房屋拆迁时,拆迁契税实行先征后返。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将国有退化草牧场、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开发为建设用地的,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土地出让金按照80%比例返还。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兴办工业加工项目,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2年内免收土地年地租;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年内免收土地年地租;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4年内免收土地年地租。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兴办工业加工项目,投资规模与上款一致的,土地出让金分别按照20%、30%、50%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 凡在市工业园区投资兴办工业加工项目,投资密度每亩3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按照80%比例返还;投资密度达不到每亩3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按照60%比例返还。
第十五条 凡投资者购买现有企业,启动生产经营的,土地出让金按照50%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凡投资者从事商业、旅游等经营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照30%比例返还。
第十七条 凡投资兴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土地出让金即征即返。
第十八条 凡购买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出让金按照80%比例返还。
第四章 费用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对从事产品出口、高新技术、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不含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按照50%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因兴办企业进行房屋拆迁的,拆迁管理费按照征收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凡配合城市建设进行的各种管线铺设和地上线路转为地下的,减半征收各项费用,需要破路的,道路恢复费据实交纳。
第二十二条 凡在乌市工业园区兴办企业,其自有生产和办公用车免收乌市行政区域内的道桥收费。对外地在乌市投资企业的违规车辆(肇事车辆除外)不罚款、不扣车、不扣证。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供暖、电业、电信、通讯等垄断经营行业,在经营、收费、服务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五章 公共服务领域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成立乌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为招商企业提供“一条龙”式行政审批服务,严格按照各部门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承诺制度规定的时限办理所有审批手续。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涉及盟级部门审批的,可报盟有关部门备案,边建设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乌市各行政审批部门要把审批项目、审批程序、所需材料、收费标准、受理时限、投诉监督电话等向外界公开,接受投资者和社会监督。各部门在接到企业提交的行政审批申请后,要立即为企业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由纪检、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立案查处工作,并定期召开座谈会,征求投资者对我市投资环境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包括随其来乌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认证并出具相关手续后,享受乌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投资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设立集体户口;凡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外来人口,办理落户手续只收取工本费;根据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简化境外人员出入境手续,取消对外国人住宿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投资额较大、拉动作用较强的区盟级内资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市级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确需检查收费的,必须经市委或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在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涉及对招商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最低限收取。其中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由乌兰浩特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收取,然后分头划拨。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它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庭成员),凭本人所在单位的有效证件,在市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实行与国人同一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外地客商来乌办理业务,首先接待的部门及工作人员,须将其引领至办事地点。对投资企业的报批事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报上级部门批复的,要全力协调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电信等配套设施服务方面,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帮助和支持。供水指标适度放宽,并根据企业发展及时予以调整;供电部门要加强电力调度,对符合双电源供电或专线供电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后,要及时予以配置,并给予适当优惠。配套供应服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投资企业停止服务,遇有特殊原因须提前通知有关企业,讲明理由,并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联合投资兴办或独资兴办企业,根据投资规模和企业对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待企业建成投产后,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特别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引荐人重奖。
第三十六条 向引荐人发放奖金须事先由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对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或资信证明),经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格认证,并由市政府审核后,才能予以发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大型投资项目、高载能投资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八条 横向联合的企业,外地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享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达不到25%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多个或一个项目方面联合的,联合的项目可单独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的税费返还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可用部分资金,在企业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后,由市财政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各返还一次。
第四十条 本优惠政策所涉及的政策性减免的有关税费,必须经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格认证,并颁发资格认证书,经市政府审核后方可兑现。
第四十一条 本优惠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其他有关招商引资政策自行废止(不含《乌兰浩特市各镇民营企业创业中心入驻企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经享受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且有政府批准文件的企业或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对于享受政策后半年内没有实质性进展的,原政策自行废止,按本政策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政策由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