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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1152200/2022-00045 发文字号:乌政办发〔2022〕15号
发文机构: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4859033
概述:(八)协助市公安局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成文日期:2022-06-22 有效性:1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6-22 09:0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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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斯力很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浩特市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2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建成区范围内,各镇、园区可参照执行。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辅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宣传教育引导本部门党员、干部、职工文明养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固定好证据,移交给相应职能部门处理。

  第八条  社区负责日常对养犬业主、犬只信息采集工作,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采集结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村两委采集到的养犬业主和犬只信息汇总并移送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养犬业主和居民因养犬发生纠纷的调解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文明饲养犬只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主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中心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设施;

  (二)负责犬只收容中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捕捉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

  (四)负责接收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送交犬;

  (五)负责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六)负责依法查处因养犬和违规携犬外出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七)负责依法查处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行为;

  (八)协助市公安局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条  市公安局负责养犬登记,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市农科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监管,对免疫证明进行核验;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法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行为;

  (四)加强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位置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负责指导和监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街面售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卫健委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物业服务中心及各街道办事处共同协助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文明养犬的配合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六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市农科局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发放免疫证明材料。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养犬人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并携带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牌,携犬只到市公安局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市公安局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独户居住所的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养犬。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的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牵引带(绳)牵领,牵引带(绳)不得超过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犬牌应标注犬只信息,养犬人信息;

  (三)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导盲犬和辅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各级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

  (二)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二十三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市农科局报告;市农科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农科局,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中心应当对收留的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未带犬牌的进行公告,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中心收养。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动物诊疗机构和爱心人士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对送交、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容中心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市农科局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用于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经营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养犬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安局、农科局等部门,依据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党员、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养犬行为,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工作、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由纪委、监委依法依规依纪予以问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结果将被上传至兴安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到个人征信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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