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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 发布者: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7-10 15:5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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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7月29日。

  联系人:王勇

  联系电话:15024847502

  电子邮箱:tehgjsdgy@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南滨河社区二楼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办公室

  邮政编码:137400

  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                              

  2019年7月11日                                    

  

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 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生态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湿地公园。其区域范围:北部北起钢铁大街和洮儿河西岸防洪堤,南至两河汇流处拦水坝,东起洮儿河东岸防洪堤和红联留守处、乌兰胡硕嘎查和三合村村界处,西至乌兰浩特市科右前旗靠山屯位于拦水坝以西约1000米范围内滨临归流河山体;南部北起两河汇流处拦水坝,南至内蒙古与吉林交界处,东西两侧分别以农用防洪堤为界。总面积2605.5公顷。

  第三条 凡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乌兰浩特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市发改、财政、林草、自然资源、住建、民政、教育、水利、环保、农科、交通、旅游、公安、辖区各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进度要求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内蒙古乌兰浩特洮儿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洮儿河为主的水体及河漫滩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地貌以及河流湿地特有的河漫滩湿地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湿地水文化、鸟文化、水利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合理划分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五个功能区。

  保护保育区为公园核心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主要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科普宣教区主要开展以生态功能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不相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拉沙取土、开荒围垦、砍伐林木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实施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草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

  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内,禁止擅自生产性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科学教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适应湿地生态的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域。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普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助,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公园管理中心联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出排放标准的;

  (二)猎捕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的;

  (三)擅自从事开荒、挖砂、取土、砍伐、狩猎、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

  (四)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的;

  (五)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及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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