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填报人 | 联系电话 | 注:1.事项类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行政补偿、行政备案、其他; 2.法律法规依据要填写依据规范全称,并具体到条款序号; 3.实施层级包括: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乡镇级(可多选,英文半角逗号分割, 如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4.序号英文数字、事项名称最多500、法律法规依据最多4000、主管部门最多500、备注最多255、填报人最多50、联系电话最多30 5.每次最多导入500条 6.'*'必填 |
| 1 | 对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最新修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2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最新修订)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3 |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最新修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4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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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登记备案 | 其他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6 |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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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非煤矿山企业外包工程书面报告 | 其他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8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 其他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9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91号令发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存在的各类危险因素进行辨识,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对于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企业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10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评价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备案 | 其他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11 |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 其他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发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12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其他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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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场地 | 其他 |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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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冶金企业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备案 | 其他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8 月 24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1 月 1 日起 施行。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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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防汛抗洪物资紧急征用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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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 | 其他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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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 | 其他 | 1.【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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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其他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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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备案 | 其他 | 1.【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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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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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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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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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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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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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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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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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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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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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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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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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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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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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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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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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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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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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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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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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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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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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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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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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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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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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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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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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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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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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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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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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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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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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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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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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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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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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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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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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本)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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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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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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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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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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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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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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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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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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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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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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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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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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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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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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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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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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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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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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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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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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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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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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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对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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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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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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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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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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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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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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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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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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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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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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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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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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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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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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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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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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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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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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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对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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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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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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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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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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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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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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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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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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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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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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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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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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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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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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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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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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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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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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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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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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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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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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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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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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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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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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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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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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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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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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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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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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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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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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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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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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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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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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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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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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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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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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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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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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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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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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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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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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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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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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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八条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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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有最新修订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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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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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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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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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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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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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本)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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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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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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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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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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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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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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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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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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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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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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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接受转让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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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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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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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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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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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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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对冶金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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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对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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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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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对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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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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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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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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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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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对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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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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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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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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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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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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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对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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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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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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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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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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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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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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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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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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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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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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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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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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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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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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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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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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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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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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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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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本)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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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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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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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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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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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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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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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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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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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 | 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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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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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 违反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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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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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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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 |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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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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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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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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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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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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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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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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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 |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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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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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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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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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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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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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 |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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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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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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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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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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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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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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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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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6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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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7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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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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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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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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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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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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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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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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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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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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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 对地质勘探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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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 对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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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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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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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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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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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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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 对化工、医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 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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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 对化工、医药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版)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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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 对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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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 对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 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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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 对(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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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局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 ||||
| 270 | 对占用、拆除、损地 震监测设施和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 磁性物品和设置 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
行政处罚 | 【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版)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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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 对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地震设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版)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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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版)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 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丁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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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 对(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以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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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 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有最新条例(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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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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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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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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