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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局 发布时间:2025-06-03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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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填报时间:2025年6月3日
序号 主管部门 检查事项名称 实施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
机构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上限 专项检查计划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政府
规章
1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信厅、盟市工信局、旗县工信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情况 现场检查 12次/年
2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
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信厅、盟市工信局、旗县工信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现场检查
3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信厅、盟市工信局、旗县工信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安全生产情况 现场检查
4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信厅、盟市工信局、旗县工信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销售产品质量 现场检查 12次/年
5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信厅、盟市工信局、旗县工信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 现场检查 12次/年
6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76号令修订)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食盐主管部门 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主体 1.对食盐的生产和批发销售进行管理;
2.对食盐的储备管理;
3.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4.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
1.《食盐专营办法》中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三章食盐销售、第四章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 第20号)中《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未明确规定,开展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7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2018修订)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重点用能企业(非能源类)、第三方服务机构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质量、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信息质量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数据真实、完整、准确,节能管理制度健全,节能措施落实到位、能源利用效率较高,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范围,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国家限额标准限定值(三级指标)及以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8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业节能监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工信厅、盟市工信局、旗县工信局、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中心、盟市节能监察机构、旗县节能监察机构 重点用能企业(非能源类)、第三方服务机构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质量、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信息质量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数据真实、完整、准确,节能管理制度健全,节能措施落实到位、能源利用效率较高,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范围,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国家限额标准限定值(三级指标)及以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9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工业项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工信部门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
10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家电维修服务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自2012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家电维修企业 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经营情况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
11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旧电子产品销售、回收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旧电子产品销售、回收企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情况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
12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零售商促销企业 零售商促销行为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
13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洗染业经营者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洗染业经营者 洗染行业经营情况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
14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家庭服务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家庭服务机构
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
15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企业 企业备案、实名登记制度、限额发行制度、非现金购卡制度等情况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现场检查
16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汽车经销企业、汽车交易市场 企业证照、年检情况、消费者投诉制度、“三包服务承诺”制度,用户信息档案等情况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现场检查
17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报废汽车回收监督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贯彻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相关法律中未明确规定
18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贯彻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相关法律中未明确规定
19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再生资源回收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8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厅、盟商务局、旗县工信(商务)局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行为 部门规章中未明确规定
填报人:王洋                                                   联系电话:8299518
注:检查频次上限和全区专项检查计划,需要由自治区本级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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