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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局 发布时间:2025-06-03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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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填报日期:2025年6月3日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备注
1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2.[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3.[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2.[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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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4 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5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76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6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2018修订)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7 工业节能监察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8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工业项目)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9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0 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1 对不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2 对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3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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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5 对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6 对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四项: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7 对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8 对超出生产、销售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19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等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情形及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0 对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1 对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四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2 对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3 对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4 对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等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5 对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6 对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
27 对生产企业在食盐、非食盐外包装上未按照规定做出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做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28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29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0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1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2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3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4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5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6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7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8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39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40 对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工业项目)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超出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41 对工业企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42 对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3.[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工业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没有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依法取消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实施阶梯电价,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单,纳入企业诚信体系予以公布。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3 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审查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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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工业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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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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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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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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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家电维修服务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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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旧电子产品销售、回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50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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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洗染业经营者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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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家庭服务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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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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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55 报废汽车回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56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57 再生资源回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8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乌兰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盟市级、旗县级
填报人:王洋                                           联系电话:8299518

注:1.事项类型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核准、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奖励、其它行政权力、公共服务事项等;
    2.法律法规依据要填写依据规范全称,并具体到条款序号;
    3.实施层级包括: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乡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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