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章第一节第四十六条 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三)新车出口销售的;(四)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2019年6月1日起,根据《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10项便民利民服务措施实施细则》实行汽车销售企业代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三章第一节第四十六条 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三)新车出口销售的;(四)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2019年6月1日起,根据《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10项便民利民服务措施实施细则》实行汽车销售企业代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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