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详细信息

乌兰浩特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7-13 08:50

字体大小:A+ A A- 分享: 打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某市足宝堂修脚店经营者)

  被申请人: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乌卫医罚[2018] 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某市足宝堂修脚店的个体工商户,一直从事与修脚相关的保健业务,该业务是普通保健业务,与医师具有本质区别,即使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用到的药品,也是日常保健所用,并非医生处方药品。被申请人将具有医师资格的条件强加给申请人并对申请人给予严重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2018年12月6日,某市卫生和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接到白某某投诉举报,其在“足宝堂”治疗灰指甲治坏了,出示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处有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申请人,名称为某市足宝堂修脚店,经营范围是修脚保健服务,在经营场所发现摆放柜内有杀菌100 抑菌乳膏32盒,复方磺胺甲恶唑片半瓶,维生素B2片一瓶。墙上张贴服务项目,灰指甲、甲沟炎、牛皮癣、痔疮、手癣、脚癣等,价格表上有扁平庑、灰指甲、痔疮、汗管庑等项目的收费标准。经白某某确认,是申请人给其手进行治疗,并对药品进行确认。申请人承认给白某某右手中指进行治疗,并诊断其手指为真菌感染,用了足宝堂杀菌100抑菌乳膏和药店买的复方磺胺甲恶唑片10片、维生素B2一瓶弄成面给白某某包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给白某某作出诊断并进行治疗的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不属于保健行为。申请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某市足宝堂修脚店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给白某某作出诊断并进行治疗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某市足宝堂修脚店的个体工商户,一直从事与修脚相关的保健业务,该业务是普通保健业务,与医师具有本质区别,即使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用到的药品,也是日常保健所用,并非医生处方药品。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接到白某某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向白某某、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申请人承认给白某某右手中指进行治疗,并诊断其手指为真菌感染,用了足宝堂杀菌100抑菌乳膏和药店买的复方磺胺甲恶唑片10片、维生素B2一瓶弄成面给白某某包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给白某某作出诊断并进行治疗的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不属于保健行为。

  【处理结果】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乌卫医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乌兰浩特市足宝堂修脚店和申请人,市足宝堂修脚店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是实际承担处罚的人。申请人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乌卫医罚[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

  乌兰浩特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

  2020年7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