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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乌政字〔2004〕21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30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为,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牌匾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美化城市环境等方面的作用,使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符合城市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牌匾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其它设施或空间设置的标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条(横)幅、气球、护栏等广告、牌匾;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牌匾。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户外广告、牌匾的内容审查。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物立面造型时要对户外广告、牌匾的位置进行审查,土地、交通、民族宗教、公安、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加强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个人,需持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场地图纸、效果彩图等有关资料和批件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广告、牌匾设置地点环境对广告、牌匾的外型、体量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合理、有序的原则设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外型设计都要达到规范、整齐、亮化、美观。主次干道两侧的户外广告、牌匾要与城市道路两侧的总体环境统一、协调。建筑物外侧、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不得影响建筑整体形象,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12—1/10,牌匾大小要按规划预留位置设置。
    第七条 每个店铺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个牌匾,特殊情况确需多设的要报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或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专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挤占人行道或影响行人安全和车辆交通视线的;
(四)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属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观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七)影响建筑物原有外型设计特点和风格的或对所附着建筑物结构有影响的;
(八)不按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的和造成严重破坏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设置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收取临时占地费。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广告张贴栏。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临时性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张贴栏内户外广告、牌匾必须按批准的时间进行设置,时间一般为两年。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现场原状。若需要延长的应在期满前30日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三个月未设置的,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框架载体不得出现空白,无商业利用时必须要用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上使用的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或内蒙古自治区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清洗、油饰、维护户外广告、牌匾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牌匾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牌匾设置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并以物料抵工。
    第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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